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乙0000000000期補習班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票據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獲准裁定撤銷,聲請人並聲請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假處分裁定撤銷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聲請狀、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