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基本放款利率8.42%減碼年息6.02%計息,第2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8.42%減碼年息5.77%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付款至97年8月2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301,716元,及自97年8月22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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