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失蹤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間聲請處分失蹤人甲○○所有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即法定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96年3月4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而聲請人及2名子女目前均失業,生活陷於困境,因失蹤人在基隆市○○路郵局有新臺幣96,000元之存款,亟需動用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開銷,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許可提領失蹤人於基隆市○○路郵局之存款。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可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而所謂利用行為,乃指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行為,如將財產出租以賺取租金,或其他有利益於失蹤人之使用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乃指對於失蹤人之財產加以改良,以增加財產之價值而言,是應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故聲請人聲請處分前開失蹤人之財產,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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