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62號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辛○○、壬○○、癸○、天○○、地○○、寅○○、卯○○、午○○、宙○○、丑○○、庚○○、子○○、丙○○、戌○○、辰○○、未○○、巳○○、戊○○、酉○○、 陳賜卿 、申○○、玄○○、丁○○、己○○、宇○○、亥○○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系請求被告癸○、子○○、辰○○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為41.52平方公尺、53.18平方公尺、47.89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辛○○等2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被告癸○、子○○、辰○○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8項至第30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76,228元【計算式:40.4㎡×8421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04㎡×8,000元/㎡(同段305-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0.16㎡+44.85㎡)×9000元/㎡(同段305-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53.02㎡×7,500元㎡(同段306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2㎡×8000元/㎡)同段34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7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7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價訟標的價額為1,169,117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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