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怡潔 相對人 林敏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據號碼TH746902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9654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暴力威脅下所簽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及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暴力威脅下始為簽立云云,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