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上訴人 李辰浩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辰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與評價證明力高低之證據「憑信性」,尚有不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理由內予以敘明,始為適法。原判決關於證人 張哲瑋 之警詢陳述部分,以其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供述內容能正確指稱上訴人綽號以及持用電話,依其陳述之原因、始末、態度及與被告之關係等客觀情狀,足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八行)。姑不論所謂「供述內容能正確指稱上訴人綽號以及持用電話」,係對其證言憑信性之判斷,為證據證明力範疇,與其信用性之有無,係屬證據能力之判斷者不同;且未經調查僅泛稱「其陳述之原因、始末、態度及與被告之關係」,並未就上揭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因素,就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加以論斷說明,遽以上情認其審判外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而執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採證難認適法。(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張哲瑋、 黃珈禎 各一次,除依憑證人張哲瑋、黃珈禎之供述及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任何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十九行)。然稽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似僅顯示雙方為了某種原因相約見面,而無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交易毒品要項之暗語,該監聽譯文能否擔保張哲瑋、黃珈禎有關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供述確為真實,即有研求之餘地。自無從執為渠等二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渠等二人供證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張哲瑋、黃珈禎於偵查中結證,為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ㄧ,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張哲瑋、黃珈禎各一次。惟本件並未當場扣得任何含有愷他命之證物。是究有何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之物品確為愷他命?原判決除引用前述證人之供述外,並未明確說明所憑之依據,即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理由嫌有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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