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因不滿甲○○散布不利於己之謠言,遂於99年1月31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與甲○○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甲○○亦拉扯乙○○之頭髮,兩人於互相拉扯中均跌倒在地,雙方仍繼續拉扯,乙○○並以手抓甲○○之胸口,致甲○○受有左手及手肘抓(擦)傷、胸口抓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供稱:「我承認有拉甲
○○的頭髮,她也有拉我頭髮,她受傷的部分是我們兩個人在地上拉拉扯扯所造成的擦傷,胸口的傷則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我抓傷的」等語(見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證人 湯景樂 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雙方互扯頭髮倒於地上
」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31日早上11時40分左右,我走到赤崁街6號附近,因腳痠就坐下休息,休息時看到乙○○、甲○○在吵架,他們兩人互扯頭髮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湯景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 蔡慶雄 於警詢時證稱:「我到赤崁街6號時甲○○與乙
○○先發生口角,然後兩人互扯頭髮,雙方跌倒在地,我馬上架開她們,隨後她們就停止打架,我看見妹仔即甲○○受傷就叫她先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與甲○○不知道為什麼事情吵起來,乙○○拉住甲○○的頭髮,他們兩人倒在地上,後來我才看見甲○○的手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蔡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㈣茲互核上開證人湯景樂及蔡慶雄之證詞,足認被告乙○○確
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隨後兩人互扯頭髮,並均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且在地上拉扯時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16至19頁,偵卷第2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