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莫偉儒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須滿十二年六月。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尚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亦即前開十二年六月外,另須加上此段行使偵查至審判之期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若經通緝須歷經十二年六月,即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本案自檢察官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卷偵查筆錄),迄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該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本院,直至本院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三四號尾卷第四頁之通緝書)之日止,共計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三年十八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一○○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