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告 王政修 原告蔡 鳳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敏 被告葉 輝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政修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鳳英 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敏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美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敏新臺幣(下同)403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將該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38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葉輝 霖曾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在嘉義地區佯以投資購買折價禮券、有門路可介紹至農田水利會上班及投資急需資金周轉等為幌子,向被害人 吳美華 等人詐騙1300萬餘元後,逃匿至臺中市。其明知已因前開詐欺案件,詐得數千萬元款項並未清償,又無任何財產,且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亦無資力償還借款或購買禮券,復不認識議員、立委之人,未從事任何投資,又於98年11月至99年6月間並無大額禮券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重施故技,先以代購小額折價禮券等方式,分別取得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等人之信任後,遂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6月21日止,佯以其有管道可取得「政治禮券」,並願以8至9折價錢轉售各大百貨公司或大賣場,邀約投資購買折價禮券等為幌子,先後為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 葉輝霖 收受(詐欺時間、地點、手段、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葉輝霖於99年6月21日約定交付禮券及清償借款之時間遲未出現並避不見面,則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等人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99年度偵字第23319號、99年度偵字第2387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方式騙取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3人之金錢,造成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分別受有60萬元、395萬4000元及383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分別賠償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等語。並分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前開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3人之前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3人前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給付(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王政修、蔡鳳英、吳美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395萬4000元及383萬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3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琦【附表一】┌─┬───┬──────────┬─────┬───────────────┬──────────────────┐│編│詐欺│詐欺時間(民國)、地│被害人付款│金額(新臺幣)及票據發票日│證據名稱(卷證所在處)││號│對象│點、手段及金額(新臺│及被告交付││││││幣)│取信所用之│││││││憑據│││├─┼───┼──────────┼─────┼───────────────┼──────────────────┤│1│王政修│99年4月初,葉輝霖佯│1.││1.證人王政修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稱同年6月間有鄉鎮長│本票號碼││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9至50頁││││及鄉鎮民代表的地方選│TH0000000│5萬6500元(99/04/15)│)、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14││││舉,屆時競選總部會有│TH0000000│5萬6500元(99/04/15)│656號卷第79至86頁)、於本院審理之││││許多廠商以禮券方式贊│││證述(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助之政治獻金,告知王│2.││2.本票2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政修以投資的方式事先│葉輝霖手寫││處卷第51頁)。││││支款項,屆時可以8至9│字據││3.葉輝霖手寫字據(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折之價格取得禮券,並│││市調查處卷第52頁)。││││可代其轉售給百貨公司│││││││的專櫃小姐,賺取其中│││││││的差價,王政修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於同年4月15日分2次先│││││││後交付5萬元(共10萬│││││││)、5月7日交付20萬元│││││││、5月10日交付10萬元│││││││、5月17日交付5萬元、│││││││5月24日交付5萬元、6│││││││月7日交付10萬元,前│││││││後共分7次於王政修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葉輝│││││││霖,葉輝霖則開立右列│││││││本票取信於王政修。葉│││││││輝霖另於99年5月17日│││││││在王政修辦公處親筆書│││││││寫字據(內容為投資購│││││││買20萬元禮券可獲利2│││││││萬4000元、購買10萬元│││││││禮券可獲利1萬3000元│││││││、購買5萬元禮券可獲│││││││利9000元)交由王政修│││││││,以取信於王政修。王│││││││政修共計交付60萬元予│││││││葉輝霖收受。││││├─┼───┼──────────┼─────┼───────────────┼──────────────────┤│2│蔡鳳英│99年1月間至99年6月間│本票號碼││1.證人蔡鳳英於警詢、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葉輝霖向蔡鳳英佯稱│TH0000000│11萬元(99/03/15)│(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有百貨及賣場禮券,可│TH0000000│33萬6仟元(99/04/12)│第14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以8至9折的價額販售,│TH0000000│68萬4仟元(99/04/17)│處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之證述(詳││││並可代其售給百貨公司│TH0000000│57萬元(99/04/17)│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第34至39頁、││││的專櫃姐,賺取其中的│TH0000000│22萬8仟元(99/04/12)│第79至86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差價,蔡鳳英陷於錯誤│TH0000000│22萬元(99/03/10)│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信以為真,陸續交付│TH0000000│82萬6仟元(99/04/10)│2.本票7紙(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現金22萬8000元、22萬││共297萬4仟元│案偵查卷宗刑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元、82萬6000元、33萬│││3.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9/4││││6000元、68萬4000元、│││/12;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9/4/10││││57萬元、ll萬元予葉輝│││(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6││││霖購買禮券,葉輝霖另│││至28頁)。││││陸續簽立8張本票以取│││││││信於 葉鳳英 。蔡鳳英共│││││││計交付297萬4000元予│││││││葉輝霖收受。││││├─┼───┼──────────┼─────┼───────────────┼──────────────────┤│3│蔡鳳英│99年5月中旬,葉輝霖│1.││1.證人蔡鳳英於警詢、調查局調查之證述││││另以南投地區某立委要│支票號碼│28萬元(99/06/26)│(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成立競選服務處資金不│UA0000000│(發票人睿明實業有限公司)│第14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足為理由,持右列支票│2.││處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之證述(詳││││向蔡鳳英調現借款,蔡│支票號碼│35萬元(99/06/30)│99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第34至39頁、││││鳳英誤信葉輝霖日後確│DB0000000│(發票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第79至86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3.││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遂陷於錯誤,共計交付│支票號碼│35萬元(99/06/30)│2.支票3紙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詳法務部││││借款98萬元予葉輝霖收│DB0000000│(發票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9至31頁)││││受。││││├─┼───┼──────────┼─────┼───────────────┼──────────────────┤│4│吳美敏│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本票號碼││1.證人吳美敏於調查局調查之證述(詳法││││6月11日止,葉輝霖佯│TH0000000│6萬6000元(99/02/02)│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3至35頁││││稱其能出售折價禮券,│CH656328│11萬元(98/11/02)│)、於偵訊之證述(詳99年度偵字第││││吳美敏信以為真、陷於│TH0000000│6萬6000元(99/06/11)│14656號卷第34至39頁、第79至86頁;││││錯誤,先後於98年11月│TH0000000│40萬3600(99/06/05)│99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34至37頁)、││││2日交付10萬元現金、│TH0000000│205萬5000元(99/06/05)│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79至││││99年2月2日交付6萬元│TH0000000│11萬元(99/05/19)│180頁)。││││現金、99年4月15日左│TH0000000│102萬8000元(99/06/05)│2.本票7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右交付票號LX0000000│││處卷第36至38頁)。││││、LX0000000之支票(│││3.通話明細單(詳99偵字第14656號卷第││││為吳美敏向蔡鳳英借得│││52至55頁)。││││,面額各為20萬7000元│││4.支票2紙(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嗣均已兌現)、99年│││處卷第39至42頁)。││││5月19日交付10萬元現│││││││金、99年6月5日交付│││││││310萬元現金、99年6月│││││││11日交付6萬元現金,│││││││而葉輝霖於收受現金時│││││││各簽發交付右列本票取│││││││信於吳美敏。吳美敏共│││││││計交付383萬4000元予│││││││葉輝霖收受(其中342│││││││萬元為現金,41萬4000│││││││元為支票票款)。│││││││(起訴書誤載總金額為│││││││406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