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6年間(原告誤載為65年)結婚,惟於婚後,基於下列情形,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1、被告長年均無給付生活費,並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家庭責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三名女兒均自小半工半讀及原告獨立撫養長大。
2、原告生產時被告均不在身旁照顧,由原告自行去醫院生產,於原告生病時亦未負起照顧之義務及帶原告去就醫。
3、被告對妻女在金錢上需索無度,並在外行為不檢,欠債不還致債主索討至家門,還要妻女代其還債,實不堪其擾,長年以來原告曾經多次要求被告協議離婚,但被告不肯協議離婚,更揚言要原告給付一筆金額才肯協議離婚;被告更甚利用親情,於十幾年前欺騙家人告知得到肝癌,以博取家人之信任及原諒。
4、原告及被告未同居一個屋簷下亦達有五年之久。
(二)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棄家庭於不顧,並因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嗣於5年前,被告即離開兩造租屋處,甚少返家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薛秀琪 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不好,被告都沒有在工作,家裡的經濟不是很穩定,家庭的費用都是母親在支付,我們小孩都自己去打工…房子被法拍之後我們在安平租屋居住,從我小時候兩造的感情就不好,法拍後兩造也都不是很好,被告在外積欠很多錢,法拍前就有很多債權人來討債,法拍後被告去躲債已經很少回來,被告跟原告聯絡的目的都是要向原告拿錢,拿完錢就走了,被告因為跟我們小孩拿不到錢所以他不會跟我們聯絡」等語屬實(參本院99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四)是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已長期感情不睦,被告並於5年前因債務而離開兩造住處,甚少返家,既如前述,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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