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樹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沈玉樹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凌晨3時12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10分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36號被告沈玉樹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7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樹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鄉○○路3段261號前,徒手竊取分屬青少年純潔協會及創世基金會所有設置該處之發票蒐集箱內之發票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至翌(25)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玉樹之自白,(二)被害人青少年純潔協會員工 蔡雪純 、創世基金會員工 許心馨 之證述,(三)照片8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持有 鄧京惠 、 藍麗玉 、 林慕香 等人證件部分,是否涉有其他罪嫌,將由警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