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35號),被告就被訴竊盜及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當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就該部分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及酒醉駕車之事實,於
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蔡勝輝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業於9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兼酌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9年1月1日16時許,騎乘所竊
取之KK5-7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前,見3581S99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路旁,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正面右側接近,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之胸部3次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A女申告被告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與被告丙○○業於99年5月1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並於同日當庭撤回本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之告訴,此有99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