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挑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挑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彰化市○○路○○○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支、挑棒四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煙檢字第八九二八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檢體名稱p─一七)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經施用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支、挑棒四支附卷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於強制戒治中,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七號、第四0二四號裁定二紙及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一九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甲○○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且與之無從析離之吸食器一支及挑棒四支,均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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