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原名林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緩刑遭撤銷;⒊又於同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⒌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⒉、⒊、⒋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
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庭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並經林庭緯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庭緯固於警詢供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101年3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吸食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3月
7日22時30分許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採得尿液檢體,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
3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3月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
101年3月7日22時30分許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2次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