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世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工作取得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趁其友人即被害人 方貴瑜 洗頭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而犯後亦未與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嗣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事後矯飾,態度非佳因而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係因避免害怕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但仍於偵查中自行坦承犯行,被告所為逃避刑責之行為並未逸脫常情,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仍足以認為被告已有悔悟反省之心,是以,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