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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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0號、第1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屏東縣園藝生產合作社,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2年12月17日18時許,甲○○駕駛屏東縣園藝生產合作社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深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深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蕭浩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徐莉娟 (均有佩戴安全帽),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在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依現場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往前滑動,機車車頭撞及甲○○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貨櫃下方護欄後停止,蕭浩國、徐莉娟二人滑入大貨車右側第一輪與第二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輪與第三輪)間空隙,蕭浩國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蕭浩國於原審撤回告訴),徐莉娟頭部遭到前開大貨車右側第二輪輪胎壓過,受有顏面顱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胸部、右手腕、左肩多處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前死亡。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 陳明 肇事地點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莉娟之母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蕭浩國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擊,致被害人徐莉娟因此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其已完成轉彎動作,車頭已進入深中路上,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無過失或肇事次因云云。惟查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診斷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被告駕車轉入之深中路寬度不過4公尺,且路口無明顯標示,亦無閃光號誌燈之設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按,而蕭浩國行駛之台22線為四線道之交通繁忙道路,單向寬度為8.9公尺,一般人駕車沿台22線道路行駛時,不易注意路旁有深中路可供車輛轉彎行駛,是被告駕車自台22線主要幹道左轉駛入深中路時,自應特別提高其注意義務,小心幹道上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若有,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謂:「我開大貨車走台22線東向西,我要左轉深中路,在內線等左轉,發現有摩托車就在車下,當時我駕到一半了」等語(見相字卷92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既係在路面之一半發覺肇事,則被告若能及早注意,及時煞停,當可讓蕭浩國之機車先行,而不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過失,此有該委員會93年4月16日 高屏澎鑑 字第9305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6頁)。㈢被告雖執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謂其當時車頭已轉入深中路,除非退後,否則無從讓行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係在被告車輛行進中所發生,從而於被告發覺機車,按鳴喇叭示警,至其驚覺機車滑入其車底下,到被告煞車完全停止,尚有數秒鐘之久,此數秒鐘,被告之車輛仍在往前行進,是其最後停止之位置,並非其發覺蕭浩國機車之位置,自難執此認被告之車輛已完全左轉進入深中路,而無法再採取任何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雖蕭浩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依二造之過失情節觀之,二造均為肇事主因,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屏東縣園藝生產合作社,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是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徐莉娟死亡及蕭浩國受傷之結果,已如前述,其造成蕭浩國受傷部分雖涉犯同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蕭浩國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43頁),因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查,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陳明肇事地點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0頁)、自首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所為要與自首之例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係指:2輛來車所行駛之道路不同一,當2車同時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之車輛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然本件被告與蕭浩國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同一道路上,只是行向不同,此時被告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規範,係定於同條項第6款,從而原審援引前開第2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尚有違誤。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此已說明如前,此時原審適用之法律若與變更後之法律相符,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然仍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庸變更之理由,惟本件原審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亦有未合。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若蕭浩國能及早注意及此,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參照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堪認被告及蕭浩國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審逕依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蕭浩國為肇事次因,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惟被告謂其過失情節不若原審判決記載之程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滑入大貨車車底遭大貨車輪胎壓過,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雖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