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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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3年
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401之18地號及401之25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莊進
丁、 王進南 輾轉買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85年1月起迄92年1月止,將系爭土地內寬1.5公尺、長2.3公尺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 郭莊 來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計收取租金72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有攤販在伊住處前擺攤,向伊借用水電,而交水電費予伊,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且伊已於91年底將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上訴人依原法院44年度訴字第3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勘驗筆錄(按:實質上為和解筆錄)及所附分割計算表、分割圖(下稱分割計算表)王進南、 莊進丁 分配位置圖,主張其分管占有系爭土地,查:
①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800分之108,又上訴人
所有門牌為高雄縣○鎮○○路○○號房屋,坐落於同段401之
8及401之29號(應有部分各為10800分之324)土地上;被上訴人原係系爭土地中之401之18號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1、及401之25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5、同段299之1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高雄縣○○鎮○○路60之3號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9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劉岳憲 ,299之19號土地(其上門牌為維新路60之3號)前尚有國有土地
299之27號土地(地目建)與401之25號土地相連,即兩造之房屋原坐落於維新路之斜對面,中間隔著401之27、401之18、401之25、401之24及401之28號土地,而後四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五五至六七頁、卅五頁、七八至七九頁、九八頁、原審卷四二至四五頁)。
②401號面積原為0.6987公頃,嗣因分割移出1633及1634地號
,於於53年7月7日之面積為0.0455公頃(原審卷四六頁),於53年6月6日因實都市平均地權分割移載於401之8、
401之9及401之10地號(原審卷四八頁)。莊進丁與王進南於42年12月11日各移轉應有部分10800分之76予訴外人陳文生,尚各存應有部分10800分之324(原審卷五一頁),莊進丁於5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401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324,移轉予 陳玉琴 (原審卷六十頁),惟莊進丁於54年2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王進南所有之應有部分10800分之324(原審卷六一頁),而於同年5月21日將之出賣予 張義雄 (原審卷六二頁),張義雄於54年12月29日再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原審卷六三頁)。故上訴人於該時間始取得分割後401號0.0455公頃土地(分割前為
0.6987公頃,嗣再分割為401之8、401之9及401之1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0分之324,且其僅取得原屬王進南名義之應有部分而已(莊進丁之應有部分係由陳玉琴取得)。
③401之6號土地面積0.0748公頃,係因分割於53年5月22日
由625號土地轉載,於53年6月6日因實都市平均地權分割移載於401之15、401之16、401之17及401之18號土地(原審卷七二頁),莊進丁、王進南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0分之324(原審卷七三、七五頁),莊進丁於5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0800分之324,移轉予陳玉琴(原審卷七七頁),惟莊進丁於54年2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王進南所有之應有部分10800分之324(原審卷八十頁),而於同年5月21日將之出賣予張義雄(原審卷八一頁),張義雄於54年12月29日再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原審卷八二頁)。故上訴人於該時間始取得401之6號0.0748公頃土地(分割為401之15、401之16、401之17及401之1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0分之324,且其僅取得原屬王進南名義之應有部分而已(莊進丁之應有部分係由陳玉琴取得)。④前揭分割計算表記載:「被告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
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照各人持分多賣少買,各人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後,各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原審卷八八頁),王進南與莊進丁依分割圖記載,取得分割假地號
401之15號(和解筆錄假定之地號),面積0.0433公頃。惟依上開二人移轉應有部分之過程觀之,莊進丁於5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玉琴,再買受王進南之應有部分,並輾轉出賣予上訴人,王進南與莊進丁非但未履行和解契約,且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亦非王進南與莊進丁分割時分得土地之全部(前開401及401之6號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且王進南之應有部分,係由陳玉琴買受),復參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78年7月11日岡所地二字第4822號函所載:「...本案 莊誥 先生依民國44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單獨申請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乙節,茲因申請人未依原和解筆錄約定於三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迄今卅多年,其間歷經地籍圖修測、分割廿多筆、所有權人變更,致整個地籍變遷甚鉅,又部分已開闢既成道路及徵收為道路,原和解多數共有人之間應互為補貼或支付地價之約定亦未執行完畢,致使分割發生困難...」(本院卷一一四頁),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係供道路使用,而上訴人又非全部繼受王進南及莊進丁之應有部分,且共有人未依分割圖辦理分割登記並未能舉証証明有實際分管所分得土地等情,上訴人依原法院44年度訴字第342號筆錄及所附分割計算表、分割圖王進南、莊進丁分配位置圖,主張其分管占有系爭土地,核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郭莊來 有,每月租金
1萬元,共計收取租金72萬元。查:①證人 郭莊來有 證稱略以:其自86年底起至92年4月止,向被
上訴人租地擺攤,面積不到1坪,前3年半係在被上訴人住處正前方,後2年半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左側,每月連同水費、電費加計租金,前3年半每月交5000元,後2年半每月交
1萬元(原審卷一0四至一0六頁)。原法院現場勘驗時,郭莊來有指明其擺攤地點在401之28號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三九頁、一四八頁)。另証人即在上訴人住處前擺攤之人 潘梅滿 證稱略以:郭莊來有只有在被上訴人住處左前方擺攤,不曾在右前方擺攤,至擺攤位置則如郭莊來有本身所指出之處等語(原審卷第一四0頁),嗣又証稱:郭莊來有尚於被上訴人住處騎樓柱子旁放置桶子,惟復改稱:其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四0、一四一頁),故潘梅滿之証詞反覆不定,所証尚非可採。即使依潘梅滿所証郭莊來有放置桶子之地點測量,其位置在401之25號土地內有部分面積有0.3平方公尺,有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四八頁)。但上訴人擁有401之25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0之324,被上訴人於將401之25號土地出賣予劉岳憲之前,亦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5,已如前述,401之25號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8分之5之面積為0.39平方公尺(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未逾其應有部分(郭莊來有並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401之18號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分管401之25號土地,將之出租予郭莊來有,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