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
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受黃金海岸中心住戶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雲頂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頂公司)產權事宜,於民國92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協同 楊志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仁愛巷36號雲頂公司處,與當時任雲頂公司副總經理之甲○○商討雲頂公司產權事宜,雙方於商討過程中,乙○○為迫使甲○○交出雲頂公司之產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你出門你會打嚇(台語,即驚嚇之意)」、「‧‧‧你出門不管時要越頭看嘜(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甲○○說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商談過程,我口氣很平和,上開言語只是提醒甲○○不好好處理,事後會衍生很多法律問題,並無恐嚇他之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2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協同楊志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仁愛巷36號雲頂公司處,與甲○○商討雲頂公司產權事宜,雙方於商討過程中,乙○○向甲○○稱:「‧‧‧‧你出門你會打嚇(台語,即驚嚇之意)」、「‧‧‧‧你出門不管時要越頭看嘜(台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商討雲頂公司產權事宜過程中,以「‧‧‧‧你出門你會打嚇(台語,即驚嚇之意)」、「‧‧‧‧你出門不管時要越頭看嘜(台語)」告知告訴人甲○○,雖並非以大聲斥嚇之語氣為之,惟觀其內容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要告訴人出門時須小心提防,否則會受到驚嚇,且須隨時轉頭注意有無事情發生,已足以表示者有對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使其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證人 楊政曉 雖於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經我們住戶大會決議,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本棟大樓財產。甲○○有竊取大樓的冷氣機92部,我當場抓到,我們有報案,但我沒有權利告他,因為我只是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住戶希望委由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來告,但警察局說要由住戶來告。本件案發當時我沒有陪同被告去案發現場,他與甲○○商談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楊政曉雖有委託被告處理該大樓產權事宜,但其既未於案發時在現場,被告對告訴人究竟有何行為,其並不知悉,故其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提醒告訴人要與人好好處理產權,免得惹禍上身,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危害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協同楊志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仁愛巷36號雲頂公司處,與當時任雲頂公司副總經理之甲○○商討雲頂公司經營權之讓渡事宜,雙方於商討過程中,乙○○為迫使甲○○交出雲頂公司之經營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處理不好,身體會帶傷」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商討過程中,係向告訴人稱:「‧‧‧‧你會沒有任何好處,而且你會帶傷」、「(何政權問:我為何會帶傷?)‧‧‧‧帶傷不是代表你身體會帶傷‧‧‧‧你若不平和好好處理‧‧‧‧而且你會卡到全身都是事情」等語,並非向告訴人稱「處理不好,身體會帶傷」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無訛,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言,衡情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是此部分難認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恐嚇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恐嚇罪間有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向告訴人甲○○恫嚇稱:「‧‧‧‧你出門你會打嚇(台語,即驚嚇之意)」、「‧‧‧‧你出門不管時要越頭看嘜(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安全受到危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激烈之心理上或身體上之侵害,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另原審就被告向告訴人甲○○揚言:「處理不好,身體會帶傷」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不成立恐嚇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恐嚇罪間有實質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