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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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大鎖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與另騎不詳車號、不詳年籍已滿十八歲名曰「 周志偉 」之男子,由台北縣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環陽加油站對面,因細故與丙○○之友人乙○○等發生爭執,見丙○○騎乘ALW—四三二號機車前來,以為其來助勢而不滿,甲○○與「周志偉」共同將丙○○攔下後,二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志偉」持機車大鎖毆打 蕭君 頭部,甲○○同時徒手將蕭君壓制於地上,並繼而對其拳打腳踢,甲○○另基於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公然辱罵蕭君,致丙○○受有頭頂血腫三乘三公分、右前額裂傷二點五乘零五乘零點五公分、背部多處挫傷、前胸瘀青二處及門齒斷裂一顆之傷害。嗣經丙○○記下甲○○機車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情節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乙○○、 高振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丙○○被毆受傷之事實,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至本案雖扣案有被告所有之衣服一件,起訴書並主張其為「血衣」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傷害之證據,然查,被告辯稱其上紅色污潰乃檳榔汁,並非被害人之血液等語,而本院勘驗該衣之污潰確與血液痕跡不符,尚難據以作為被告傷害之證據,併予敘明。綜上,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侮辱罪。被告與已滿十八歲之「周志偉」間就前揭傷害犯行,乃同時間分持機車大鎖、徒手壓制及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彼此互為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衝動而出手傷人,且手段粗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共犯「周志偉」所有推求人毆打被害人之機車大鎖一支蜼未扣案,然並未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
又共犯「周志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犯嫌,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以維公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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