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 曾秀英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曾秀英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算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7337號),並頃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57337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移轉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0、23至25頁)、積欠債務總額32萬7,859元,並參酌其所提之財產資料,其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為其薪資收入來源,依債務人稱依前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之薪資金額約為2,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萬泰銀行在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2萬8,000元,占債權人萬泰銀行債權金額13萬6000元近20.5%比例甚高,為確保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債權人以為清償,並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債務人陳報其債權人除萬泰銀行,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萬泰銀行收取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