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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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江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
馮韋凱 律師被告 張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訴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水(以下逕稱被告)明知原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3、383-4、383-5、383-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早已拆除,且毗鄰之貨櫃屋、鐵架搭棚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上述房屋及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國有財產署(原起訴之共同被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已核准其承租系爭土地,欲將上述房屋、地上物及租賃權出賣予伊。伊一時不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上述房屋、地上物及租賃權;伊並陸續支付價金1,000萬元予被告,復代被告繳付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計1,358萬3,784元予國有財產署。 嗣伊 以 周良 經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土地承租事宜,惟經 沈永春 具狀對被告及周良經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訴訟(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233號),並竟遭國有財產署以上述訴訟判決為憑,認上述地上物為沈永春所有,且上述房屋門牌已因建物拆除而於92年5月9日經註銷等為由撤銷租約,伊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上述共計2,358萬3,784元之嚴重損害,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財產署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暨簽收記錄、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宣示判決筆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文、支票暨國有財產署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陸續交付價金予被告及代被告繳款項予國有財產署,受有共計2,35
8萬3,784元之損害等情,業已認定如上,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8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2,336萬1,198元部分自101年2月7日起、其餘222,586元部分自10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