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洪原靖 債務人 林瑞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亦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瑞宗(即原設定義務人)分別於民國96年2月13日、99年7月7日、101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而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300萬元、460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36年2月12日止、擔保債權期間129年7月6日、13
1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2月14日、99年7月9日、101年6月6日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洪原靖則於102年3月22日取得上開不動產原有權並於102年3月28日移轉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林瑞宗於96年3月7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38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瑞宗自102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另第三人全欣菸酒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邀同債務人林瑞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1100萬元,惟該筆借款亦自102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亦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