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昇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昇宏因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宏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