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
吳映辰 律師被告 金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灣仲裁協會(開會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4樓之2)作成之108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09年5月4日函送兩造,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尚未逾30日。但原告起訴狀除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背景外,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泛稱:「認為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多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無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遑論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補正,盡皆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實質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至此完備其起訴之程式。
三、原告嗣於109年8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10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四)狀首次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及其他原因事實,核屬訴之追加,所追加者,已逾前揭30日期限,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發包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兩造發生關於「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工期延長致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以減價收受扣抵之工程款」、「保固期間起算時點」之履約爭議。嗣兩造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臺灣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因: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係系爭工程契約之代表人,與被告負連帶履約責任;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系爭工程第二期之承攬廠商,雙方在第二、三期工程有互相協力之義務,但雙方在施工過程互相指責對方因工程界面未妥善協調,及施工遲延,以至延宕二、三期工程,其各自主張是否有理由?株式會社伊東豊雄建築設計事務所大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被告抗辯規劃設計不當,且同意履約項目變更,故被告逾期有不可歸責原因。以上各項爭議在仲裁程序中兩造已互有攻防主張,但仲裁庭未傳訊上開公司、建築師釐清責任,並依仲裁法第28條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調查,即仲裁庭漏未查明致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又仲裁庭對本件工程專業管理建築師漏未傳訊調查,致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申報竣工,履約並未逾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月16日判決理由相悖,而仲裁判斷就法院判決如何不足採信,完全未為任何理由論述、闡明,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關於各項爭議,系爭仲裁判斷均已有附具理由,至仲裁人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均非法院得予以審查,原告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院自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加以審查。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係指摘仲裁庭未盡調查之能事,及仲裁庭未論述其對於另案判決之看法云云,而非主張仲裁判斷書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究有何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按上開說明,顯無可能構成該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基此,足認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46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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