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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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2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簡蕙安 被告 吳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蕙安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
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 吳建勲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即被告之母簡蕙安於民國104年7月8日提出現金繳納後,由本院釋放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104年刑保字第1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而被告已於105年12月20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並於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甚明,則聲請人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發還保證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