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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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MSAENGSOMBUN(泰國籍,中文譯名宋本)
SAINOIKRIANGSAK(泰國籍,中文譯名 昆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OMSAENGSOMBUN(中文譯名宋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AINOI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OMSAENGSOMBUN(中文譯名宋本)、SAINOI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共同徒手毆打 阿尚 」應補充為「共同徒手接續毆打阿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本、昆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宋本、昆沙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宋本、昆沙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本、昆沙2人於我國境內均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宋本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僅因醋意而徒手毆打進而持小刀刺告訴人SRIKUNSONGKRAN(中文譯名阿尚),被告昆沙則因幫被告宋本出氣,而與被告宋本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恢復情形尚可,但傷口有時感到緊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之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沒有得到賠償沒關係,認為被告2人犯法就應該接受法律制裁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驅逐出境之目的,在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案被告宋本係合法受雇入境我國,非屬逃匿外籍勞工,又其除本案犯行以外,查無其他前科,業如前述,本案應係偶發案件,故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另被告昆沙前開所犯,既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再被告宋本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小刀,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被告 宋本供 稱係越南人留在工廠房間內,房內之人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足認非屬被告宋本、昆沙2人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82號被告SOMSAENGSOMBUN(中文譯名:宋本)
男44歲(民國65【西元1976】年2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人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0SAINOI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
男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人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1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SAENGSOMBUN(中文譯名:宋本;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SRIKUNSONGKRAN(中文譯名:阿尚)與自己之前同居女友SAWAENGTHAMTHIPPAWAN(中文譯名: 帕汪 )交往,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偕同其友人SAINOI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THONGPRAPAIKORAWIT(中文譯名: 阿力 ;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宿舍尋找帕汪,欲協談帕汪與昆沙之債務時,偶見阿尚與帕汪在上址之宿舍房間內,怒火中燒,竟與昆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阿尚,隨即宋本並取出置放於自己皮包內之小刀(未扣案),刺向阿尚之右大腿,導致阿尚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及左側前臂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而帕汪於阻擋宋本與昆沙共同傷害阿尚之過程中,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及鼻子鈍傷之傷害(帕汪未提出告訴)。嗣經阿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本之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宋本於警詢中對上開傷│││供述│害告訴人阿尚之犯嫌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雖承認與被││││告昆沙共同傷害告訴人,且││││坦承自己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但卻否認犯罪│├──┼───────────┼────────────┤│2│被告昆沙之警詢及本署偵│坦承與被告宋本共同傷害告│││查中自白│訴人│├──┼───────────┼────────────┤│3│同案被告阿力之警詢及偵│證明於被告宋本及昆沙與告│││查中供述│訴人發生衝突後才到場,於││││案發現場有親見被告昆沙壓││││住告訴人,而證人帕汪則持││││保溫瓶敲打被告宋本頭部,││││企圖阻擋其傷害告訴人等情││││之事實│├──┼───────────┼────────────┤│4│告訴人阿尚於警詢及本署│證明遭被告宋本與昆沙共同│││偵查中之供述│傷害,且遭被告宋本持刀刺││││傷右大腿之事實│├──┼───────────┼────────────┤│5│證人帕汪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宋本與昆│││查中之證述│沙共同毆打,且遭宋本持刀││││刺傷右大腿,而於案發當時││││其有在現場阻擋宋本與昆沙││││傷害阿尚之事實│├──┼───────────┼────────────┤│6│告訴人所提出之 光田 醫療│證明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及左│││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側前臂表淺性損傷之事實│││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7│證人帕汪所提出之光田醫│證明證人帕汪於勸架過程中│││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亦受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8│證人提供在網路上擷取之│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宋本持│││刀械照片│類似之刀械刺傷右大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本及昆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宋本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主要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究不能據為判斷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本案被告宋本與昆沙於毆打告訴人後,被告宋本雖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械攻擊告訴人,惟衡以告訴人阿尚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倒地後遭被告宋本持刀刺傷,果被告宋本意在殺害告訴人,當時應可持續對倒地之告訴人攻擊,或逕對告訴人之頭部或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加以突刺,但被告宋本顯無此舉。是被告宋本持刀攻擊告訴人阿尚時,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實有可疑。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被告宋本遭起訴之傷害罪嫌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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