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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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羅貴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鳳梅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判決業已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則本件尚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其聲請:㈠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㈡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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