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國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第1310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5時宣判;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繁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