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方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10日、15日、7日、40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現已發還告訴人 曾冠婷 ,暨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10
8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返還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合作門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23號被告張維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8時1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曾冠婷所管領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逕自離去時,為曾冠婷發覺,乃呼叫其店長將張維哲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冠婷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