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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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淳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淳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淳醛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為貪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允收購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價金,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時,在臺灣某7-11便利商店,將其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1.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先後假冒小三美日商店及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翊慈 ,向徐翊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護髮精油,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徐翊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起,接續在統一超商吉遠門市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29,989元、29,985元、21,000元至邱淳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2.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先後假冒MKUP美咖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彭建宗 ,向彭建宗佯稱:其之前線上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持續訂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彭建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18,985元至邱淳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徐翊慈、彭建宗覺察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翊慈、彭建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淳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淳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39、P50),且有告訴人徐翊慈、彭建宗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1至33、P57至61),復有告訴人徐翊慈之帳戶交易資料、匯款資料、詐騙成員撥打之門號紀錄照片2張、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年7月26日沙鹿字第1080000280號函暨附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27至29、P47至49、P5
3、P63至69),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邱淳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2人先後受騙,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0年間提供證件予他人使用而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三)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計近10萬元之損害情形。(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五)被告因左手掌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P39),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0)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自取得收購帳戶價金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