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被告林靜君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6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0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因搖搖晃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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