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育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108年春1瓶、金門高粱108年端1瓶、金門高粱109年春4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告劉育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藍淑惠 管領之金門高粱108年春1瓶、金門高粱108年端1瓶、金門高粱109年春4瓶(合計價值新臺幣4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然為藍淑惠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藍淑惠)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委請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藍淑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犯罪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金門高粱108年春1瓶、金門高粱108年端1瓶、金門高粱109年春4瓶,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藍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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