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被告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立新竹中正市場(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保養合約書」(下稱保養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保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1,685元,原告已依約於上開契約期間履行電梯保養維護義務,惟被告尚有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50萬220元(計算式:41,685×12=500,220元)之電梯保養費遲未給付。又原告因承攬被告「電梯驅動馬達更新工程」,於106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收費電梯零件更換簽單」(下稱零件更換契約),約定更換驅動馬達之價款為10萬元,然被告亦未為付款。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養契約及零件更換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標準保養合約、收費電梯零件更換簽單、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1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養契約及零件更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