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板模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陳勇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與月祥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