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具保釋放後,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拘票報告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