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94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70之1號閎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閎隆公司)工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其中1支為乙○○所有,另1支為在該處撿拾),持所有上開板手1支旋轉鬆動閎隆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鐵塔上螺絲釘與螺絲帽,以此方式竊取鐵塔上之螺絲釘4支、螺絲帽8顆、金屬U型夾1支、金屬墊片4片得手。嗣於行竊上開物品得手,未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扳手2支(其中1支為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另1支為乙○○在現場撿拾並於行竊之際攜帶)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案(參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行竊之際攜帶之扳手2支,長度均約20公分,皆為鐵製、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參本院卷第13頁),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是上開2支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94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為圖轉售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25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扳手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