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9、1376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0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6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將上開粉末及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062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萬華-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於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0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竊盜、詐欺等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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