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 路竹 火車站對面之鐵路管理局台南分駐所路竹道班材料庫,翻越該處之圍牆進入材料庫內,徒手竊取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50N魚尾鈑(鋼軌接頭)29塊(各重約14公斤、長56公分,總價值約新台幣1萬1千6百元),得手後放置於圍牆外側,並先將其中14塊魚尾鈑載運至某處資源回收場放置預備變賣,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載運剩餘之15塊魚尾鈑欲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時,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鐵管理局路竹道班副領班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被告踰越上開材料庫之圍牆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踰越牆垣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失竊物品亦已由證人即台鐵管理局路竹道班副領班乙○○代為取回,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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