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竟於96年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6日17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經警將被告於96年2月6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131公克,驗後淨重為0.129公克),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各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