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屬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民權路(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與位在崙背2號○○鄉道○○○○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通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伊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車前狀況,即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乙○○因此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乃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作成;另診斷證明書,係醫師針對告訴人就醫時之傷勢情狀,經診療而作成,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就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可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裂傷一情,亦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此,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且被告當時之年齡為54歲,又身心健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車前狀況,竟仍超速通過,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96年8月1日嘉雲鑑960412字第096580260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而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並宣告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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