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與前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街○○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鐵條18支(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鐵條置放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其騎乘前揭機車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竊得之上開鐵條18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5、14、15頁、本院卷第18、19、34、44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第15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1至13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警卷第17至19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與前案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不惟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之財產安全亦已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34歲、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無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