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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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76號自訴人 張居正 被告 龔威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居正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補正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76號卷第12頁),故送達於105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惟自訴人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已逾越裁定補正期間,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自訴人於陳報狀中陳明: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低收入戶,請求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或辯護律師為其代理人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於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重罪、智能障礙、低收入戶或審判長認為必要等要件,始有指定辯護人之需求,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濫訴之立法意旨迥然有別,且依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是以自訴人上開所請於法無據,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