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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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智字第38號上訴人即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育倫 (即小丼丼餐廳、蓁蓁飲酒店)
黃筠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李念和為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105年度智字第38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5月9日宣判,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陳樂融 ,後於106年
1月19日變更登記為李念和,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又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