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22號聲請人 翁益男 即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翁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監察人 柯溪源 審查同意,再提請相對人公司民國105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指派翁益男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經翁益男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翁益男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105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暨股東簽到單、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3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