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 連玉蓉 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被告 陳澤民
陳 李明珠 康媚蕾 (菲律賓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169號、第15093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69號、第1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原處分檢察官雖對被告陳澤民就聲請人提出之業務侵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陳澤民此部分所涉犯行,前曾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於前案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後,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刑事訴訟法第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對被告陳澤民提出業務侵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告訴請求續行偵查,原處分檢察官偵結後,認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起訴,本應就被告陳澤民部分予以簽結,卻誤再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關於被告陳澤民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即為重複之不起訴處分而無效,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在案,有該命令1紙在卷可查(見臺中高檢署卷宗第88頁)。是以,原處分就被告陳澤民之不起訴處分既遭命令撤銷,即非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對被告陳澤民請求交付審判部分,即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度偵字第4169號、150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年8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上聲議卷第161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就原處分除被告陳澤民部分外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原處分有關被告 陳李明珠 部分:處分書謂以「‧‧‧上開支票確係陳澤民開立後用以支付桂冠行廠商之貨款,經被告與聲請人核對無誤後,聲請人乃於支票簿封面簽名註記,並將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則聲請人既為「桂冠行」之負責人,對各項應付廠商之貨款當知之甚稔,被告陳澤民及陳李明珠顯難虛構貨款支出向聲請人詐財,藉以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於原案105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八)狀」第25頁第2條「如前所述及臺中地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參。被告陳澤民既未將上開支票向廠商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給告訴人,而支票到期,支票票款卻為告訴人所支付。」經查:
⒈被告陳李明珠后里農會義里分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27筆,金額132萬4530元(詳見附表二十一編號316至342)。
⒉被告陳李明珠三信商銀豐信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
00)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13筆,金額88萬元(詳見附表二十一編號402至414)。
⒊以上事實,請見105年7月22日所提出「再議及理由(續八)狀」所載。
(二)上開被告陳李明珠后里農會、三信商銀之支票帳戶支票,皆由被告陳澤民於101年10月底所簽發。支票到期支票票款卻由聲請人所支付。經查:
⒈被告陳澤民於前案(鈞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103年4月23
日「刑事答辯狀」具狀表示說100年12月到101年10月間,桂冠行的費用跟貨款都已經付清,還有盈餘1,669,578元。
⒉桂冠行貨款既已付清,何來聲請人所支付上開被告陳李明珠
之支票票款,因此,被告陳澤民既已自承付清桂冠行101年10月底前之貨款,且被告陳澤民又未有將上開系爭支票用以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給聲請人,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支票票款卻由聲請人所支付。合理推認上開系爭支票票款所示之金額已遭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二人所共同侵占。
⒊以上事實,請見105年8月1日所提出「再議及理由(續九)狀」所載。
二、就原處分有關被告康媚蕾部分:處分書謂以「被告康媚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年1月30日,以52萬9千元之價格購入(連利息共計63萬800元)」,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貸款購得‧‧‧,無法證明係用聲請人「桂冠行」資金購得。不能以被告康媚蕾係被告陳澤民之配偶,並有購買系爭車輛之舉,逕行推認被告康媚蕾即有侵占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程序期間,共遞交「刑事再議理由狀」及「刑事再議理由(續一至續十九)狀」並陳述如下原不起訴處分違誤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加審酌及調查,處分書又無交代其理由:
(一)被告康媚蕾向和潤公司購車部分,共需支付63萬800元,被告無法證明其有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有與被告陳澤民共同侵占及涉嫌收受贓物之可能,原檢察官有同法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檢察官未對被告康媚蕾結婚前後所持銀行存款、匯出國外款項及個人持有款項做出調查。查,被告康媚蕾來臺打工收入有限,且扣除生活花銷及匯回菲律賓則所剩無幾。原審檢察官輕信被告康媚蕾之辯解,既未要求其就辯解舉證以實其說,即作為被告並無犯罪之證明,聲請人實難甘服。
(三)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對聲請人105年1月6日提出之「告訴狀」所附告證21:被告康媚蕾大眾銀行存款餘額及告證
22:被告康媚蕾102年4月17日在桂冠行二樓住處借款予菲律賓人Chonam.Corales新臺幣90萬元等款項部分進行調查,亦無交代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及難認無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四)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105年1月8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康媚蕾自民國96年2月2日以後(即婚後)銀行存取款紀錄、以康媚蕾名義向國外匯款紀錄及康媚蕾名下不動產登記異動紀錄等之資金來源。待證事實:證明陳澤民將侵占桂冠行資金存入康媚蕾之銀行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應查未查,就重要關鍵事項漏未調查,又無交代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該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如何取捨及勾稽已詳述明確,且本院經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均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一一論駁。
(二)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復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就被告康媚蕾結婚前後所持銀行存款、匯出國外款項及個人持有款項予以調查且又未交代理由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分別向大眾銀行函查被告康媚蕾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該行內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康媚蕾所購得車輛之貸款資料及繳款明細,嗣經大眾銀行以105年1月1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0327號函覆被告康媚蕾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㈡第265頁至271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5月17日函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㈣第262頁至268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審酌上開相關證據後,認定被告康媚蕾購買車輛之款項,係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貸款購得,並有相關資料函覆在卷,無法證明係使用聲請人之「桂冠行」資金購得,不能以被告康媚蕾係被告陳澤民之配偶且有購買車輛之舉,即逕行推認被告康媚蕾有侵占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等事實,據此,亦難謂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上揭所指未予調查、審認之情事。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陳李明珠涉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康媚蕾涉有共同業侵占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