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薇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佐,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靜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5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28日確定(以下簡稱戊案),亦有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上開各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之103年6月30日最後裁判之丁案法院即本院、戊案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堪認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3年11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03年4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4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之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6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4月20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四、綜上,是上開丁案即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件亦係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上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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