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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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心妤選任辯護人柯佾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64號、第22250號、第250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185號、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心妤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心妤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將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帳戶,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林一 家樂福導師」之人(下稱「 林一家 樂福導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薛心妤先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一家樂福導師」供匯款使用,再由「林一家樂福導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薛心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薛心妤再依「林一家樂福導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林一家樂福導師」指定之帳號,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薛心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丁逢庭林麗英黃章銘洪誠易游晉傑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丁逢庭提供之匯款翻拍照片共17張、告訴人黃章銘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匯款明細6張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洪誠易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告訴人游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林一家樂福導師」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一家樂福導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乙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上開過程中僅接觸「林一家樂福導師」一人,並未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一家樂福導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等情,所憑依據無非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參與者通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方式係提供金融帳號及依「林一家樂福導師」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帳戶,此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地位較低之人物,且因其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實難認其明知或預見「林一家樂福導師」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有多少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等)。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接觸之人僅有「林一家樂福導師」,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主觀上僅知悉「林一家樂福導師」,並未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一家樂福導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認,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林一家樂福導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數額、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未婚、育有年齡2歲之子1名)、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黃章銘、丁逢庭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8,1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章銘、丁逢庭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各賠償其等1,500元、300元,此部分自應自上開犯罪所得酌減之,否則有過苛之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6,300元,並未扣案,且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追加起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丁逢庭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逢庭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生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8時55分匯款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22日19時8分1,000元(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0185號卷第155至156頁所附對話紀錄)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麗英自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FB暱稱「導師浩然」、「 白緯玲 」帳號與林麗英聯繫,佯稱可投資海外廠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8時15分匯款5,23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23日13時30分90,000元(參見上開卷宗第165頁至第167頁所附對話紀錄)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章銘自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黃章銘聯繫,佯稱可投資購物零售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4時31分匯款5,0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洪誠易自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FB暱稱「Spopify客服經理 阿維 」、「林曼」帳號與洪誠易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匯款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游晉傑自111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雯萍 」帳號與游晉傑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生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1時9分匯款12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21日11時12分70,000元(參見上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所附對話紀錄)薛心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21日11時19分61,000元(參見上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所附對話紀錄)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1200 號判決(112.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3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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