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選任辯護人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陳于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與經營檳榔攤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民國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卷)A女經營之檳榔攤與A女談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話要說」為由,將A女誘至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內,A女進入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後,乙○○即將該倉庫門鎖起,無視A女拒絕之意,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事後A女透過某不詳女性網友在「檸檬」交友軟體聊天室內對乙○○表示A女因而懷孕,乙○○要求私下處理,乃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墮胎費用。之後乙○○因未接獲A女墮胎訊息,心生懷疑,乃前往A女經營之前開檳榔攤,然斯時A女已將檳榔攤轉讓他人。之後A女接獲訊息與乙○○聯絡,在乙○○逼問下承認並未懷孕。乙○○要求A女退款,而A女則將遭乙○○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其配偶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男因而撥打電話與乙○○理論,並與A女發生家暴糾紛,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往A女經營之檳榔攤與A女談天,雙方並在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內為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其與A女進入倉庫後,兩人有擁抱、親吻,於性交過程中,其並未壓制A女雙手,且因當日A女穿著厚底加高之拖鞋,導致身高差異無法完成性行為,A女亦主動將該雙拖鞋脫去;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A女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第二次前往案發之檳榔攤時,已有撫摸A女大腿、擁抱A女之行為,而A女拒絕之理由為「附近有一個店家認識我老公,如果被人家看到,傳到我老公那裏不好」,顯見A女有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僅因恐遭配偶得知,是A女與被告間存有性伴侣之地下情人關係。而A女於發生前揭性交行為時,雖有反抗,並表示不要這麼做,也有說不要等語。但雙方所為性交行為係基於雙方有意成為性伴侣之地下情人關係,且係A女先對被告撫摸下體,使被告產生性慾,而被告始對A女撫摸身體,此時A女雖有上開拒絕行為,然之後A女亦默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A女所為上開拒絕行為,難認係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至被告與B男聯繫時,雙方言及A女曾拒絕等情,應係被告為避免A女遭B男過分指責,所言與事實不符,且B男為A女配偶,雙方利益關係一致,是B男證述應不可盡信。又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B男,係因被告與A女間存有性伴侣之地下情人關係,侵害B男之配偶權,故給付上開金額作為對B男之損害賠償,非得以此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再者,A女雖指稱係被告將檳榔攤對外營業之門上鎖,然由現場動線及被告與A女雙方陳述之案發過程,本案應係被告先至檳榔攤後方倉庫邀約A女,A女表示有什麼話不能在這裡講嗎,被告再說反正你就過來一下,A女始將檳榔攤對外營業的門鎖起來並到後方倉庫,故被告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況,員警對A女查訪時,A女初表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於偵查中亦稱事後未與被告聯絡,顯見A女對被告並無究責之意,此與一般人遭性侵時,至醫院驗傷並請求開立診斷證明,以保全證據,對行為人究責到底之常情不符。則A女於事發時,並未以手機呼救,於事發後,亦未至醫院驗傷,並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以保全證據,且在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即向警察表示不願究責,則被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容有疑義。再依A女偵查中所證內容,A女顯係因唯恐被告找尋,遭B男知悉兩人有性伴侣之地下情人關係,懼B男憤怒指責,始向B男表示遭被告性侵,而B男聽聞A女所述,兩人發生衝突,始通報警察偵辦,並稱A女遭被告性侵,是被告確無對A女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情事。此外,A女曾以墮胎名義向被告索取8,000元,然實際並未懷孕,則A女是否因自身財務缺口,藉本案程序向被告索求賠償,尚有疑慮。而案發當時,無論依A女證述或被告供述,兩人在檳榔攤前方均有關於性的撫摸互動,當下A女本可自行離去,並向對面工廠人員求救,然A女並未有此舉動;之後兩人移至檳榔攤後方發生性交行為,A女亦未能提出物證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則A女供述既有疑慮,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被
告於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經營之上址檳榔攤,之後被告以有話要說為由,將A女誘至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將該倉庫門上鎖後,在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後A女透過不詳女性網友在「檸檬」交友軟體聊天室內對被告表示A女懷孕,被告要求私下處理,並因而給付A女8,000元之墮胎費用。惟被告懷疑A女並未懷孕,向A女要求退款,而A女則告知配偶B男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B男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他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22至2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26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110645288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十二張(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當時係以「有話要說
」為由,將A女誘至該檳榔攤後方倉庫,之後被告將倉庫門上鎖,以一手將A女雙手抓住往後壓制,另一手則強脫A女內褲及被告自身所著褲子,不顧A女抗拒行為,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他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4至22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過程供稱:「(問:你在脫她(即A女)內褲時,她有無反抗,叫你不要這樣?)她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做,我跟他說沒關係啦,因為她有跟我說她老公會來的時間,我跟他說沒關係、很快就好了,我一直盧她,我跟他說剛剛你都摸到我有生理反應,你現在又跟我說你不要,我跟他說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她才答應,後來她就默默的答應,她就跟我說要就快一點,我說好,後來就發生性關係」等語(他卷第60頁)。則依A女及被告二人證、供內容,A女初始顯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與B男間110年8月26日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於電話中自承:「阿今天跟她說,我有拉她啦,來她就說不要,阿算是,阿我們男生有時候算是得不到的時候,我會想說要把她拐到後面」、「是因為,是因為她到後面,她一開始都有反駁沒錯,這我知道,這我承認,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違反A女意願,著手於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
㈣雖被告就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辯稱:「反駁意思是她的意思是
想說不要在那個地方,所以才對我反駁」、「因為她的意思是說如果要發生關係,不要在那個地方,並且她的意思是想把檳榔店先暫時關門,在汽車旅館後再回來開店,我的意思是想說如果檳榔攤突然關店,如果有人要來買或他老公來,發現怎麼辦,所以才會在那個地方發生關係」(本院卷第138頁)。然姑不論被告所言A女意欲與其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等辯解,遭A女嚴詞否認,所辯已難採信。即便確如被告所言,A女係有意與其發展婚外情,然性交地點之選擇,仍屬性自主權利保護之範疇,被告自不能越矩代庖,以其自身對於性交地點利弊之判斷為據,逕行違反A女意願,在A女不願意進行性交行為之地點強行與A女性交。是由被告所辯上情,益徵其確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至於,選任辯護人事後出具刑事陳述意見(二)狀,主張被告上開所言,係指A女不願在該檳榔攤「前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已同意與被告在該檳榔攤「後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與被告當庭表示之意思明顯不符,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另辯稱A女當日穿著厚底加高之拖鞋,導致兩人身高差異
而無法完成性交行為,當時A女主動將該雙拖鞋脫去而促成性交行為,顯見本案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此係因當時行動受制,無法掙脫,不得已而配合被告之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衡諸A女初始並無與被告在該檳榔攤後方為性交行為之意,然之後與被告在該檳榔攤後方倉庫獨處,被告亦自承「我一直盧她」,已如前述,則A女擔憂拒絕配合,可能導致遭性侵害過程延長或引發被告其他過激舉動使其受傷,為求儘早脫身,不得已而脫去所著拖鞋配合完成性交行為,尚未違背常情,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親密行為,即便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
,係出於A女自願,然A女同意與被告為擁抱、撫摸大腿等親密行為,並不必然表示A女同意於該特定時間、空間與被告性交。而關於性交地點之選擇,亦屬性自主權利之一部,已如前述。是無論A女於案發前是否自願與被告為撫摸大腿、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亦不論A女拒絕與被告性交之原因是否單純出於地點之考量;甚至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案發地點檳榔攤外側出入口係A女主動上鎖,以致被告初始誤認A女除撫摸大腿等親密行為外,有進一步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一旦A女於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內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性交之意思後,被告即不得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辯護意旨以案發前被告與A女有撫摸大腿等親密行為、A女僅係不同意性交地點、A女主動將該檳榔攤外側出入口上鎖等情,謂本案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並非可採。
⒉依本院前開勘驗內容,被告於電話中對B男自承案發當時對
A女有「拉」、「拐」等舉動,且A女亦有反抗,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做」、「我一直盧她」等情相合,則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承認A女當時有拒絕、有說不要等語(他卷第15頁),與被告自身供述之案發過程並無不符之處。辯護意旨謂B男證詞不可盡信,亦無可取。
⒊強制性交犯罪被害人因恐遭配偶、社會異樣眼光,於案發
後選擇隱忍,拒絕進入司法程序,並非少數;而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是否呼救、事後是否積極前往醫院驗傷以備提告,本因不同案件之發生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之產生乃至關係之深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本案被告與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無論A女初始加入該交友軟體之動機為何,於本案揭露之後,A女勢必面對B男乃至其他親友之質疑。A女因而選擇隱忍,與常情無違,是不能以A女案發之際並未呼救、案發之後並未積極驗傷、尋求司法保護為由,逕認本案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
⒋A女向被告索取8,000元之墮胎費用,乃至事後被告與B男商
定每月支付5,000元,總計50,000元之賠償金額,本院認為均屬案發之後被告、A女、B男三人間互動之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一手將A女雙手
抓住往後壓制,另一手強脫A女內褲」之強暴行為,本院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法逕行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A女結識後,竟違反A女意願,
與A女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倉庫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利,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事發經過,以及被告於行為過程中並未造成A女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