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謝淑惠
蔡東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 律師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換發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依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9986號),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據以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執行名義據以聲請之票據交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蔡東諺(原名: 蔡鴻文 )於87年3月5日邀原告謝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以不動產為抵押,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59萬元,然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有188萬餘元、56萬餘元之本金暨利息未受償,中興商業銀行於同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043號),經拍賣抵押物後四拍流標,換發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執字第9380號),然斯時法院誤植案由為給付票款。嗣中興商業銀行再於91年間拍賣抵押物,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三個月公告應買程序期間中,中興商業銀行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04月16日將債務人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公告於報紙,債權合法移轉,然因公告期間無人應買,經被告聲請換發債權為被告之債權憑證,惟法院仍誤植案由為給付票款。經被告於94年間再次拍賣抵押物,至終於95年分配受償115餘萬元。原告向金融機構成立借貸關係,應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對於借款應負之責任、所簽署者為借據抑或本票,應有認知,原告與中興商業銀行成立之契約係金錢借貸契約,執行法院於換發債權憑證時顯然誤植案由為給付票款事件,惟其不思積極還款,反挑起不必要之訴訟,實不足取。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返還票據,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8南院鵬執良字第9380號債權憑證(發交日期為89年9月28日),而本院88南院鵬執良字第9380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0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此有卷附88南院鵬執良字第9380號債權憑證可考(訴字卷第31頁)。又經本院調閱87年度促字第47043號支付命令原本,可知本件原告所負債務之憑證乃是「借據」(訴字卷第65-69頁),此與被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可以相互印證(訴字卷第39-47頁);稽之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屬於民法上的借款契約,原告二人分別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且無其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的情事;而本件被告則是自中興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訴字卷第51頁)。是依上證,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043號支付命令附表中所稱「借據」,即指上揭原告與中興商業銀行間成立的借款契約,本件被告則是自中興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洵屬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如上,並稱上開債權憑證記載的案由為「給付票
款」的強制執行事件云云,然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可知,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所憑依及表彰的法律關係是借款契約,而非票據關係,該等債權憑證顯有記載錯誤的情形,而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本應依據證據資料而為實質判斷與定性,不因前揭記載錯誤情事而有影響。依此,本件所涉強制執行程序的執行名義,並未牽涉票據簽立及票據關係,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有誤會;又依證據調查結果,前開借款關係並無原告簽立票據的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執行名義據以聲請之票據交還原告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的票據關係、票款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其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認為具有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的事由,自難採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無法准許。
(四)綜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執行名義有涉及票據關係之成立,且無法舉證證明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執行名義據以聲請之票據交還原告,及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