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昭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昭亮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按期履行對 王阿金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昭亮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4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被告王昭亮上訴意旨:被告王昭亮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坦承過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有和解的話希望判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王昭亮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王阿金受傷之傷勢、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王昭亮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25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已給付8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按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亦表示於受領8萬元後,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二審卷第63頁),有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王昭亮願給付告訴人王阿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8萬元,其餘部分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被告王昭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昭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被告王昭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亮於民國110年8月3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1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王阿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王阿金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阿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昭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作左轉時,不慎與告訴人王阿金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王阿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阿金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3張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006570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2.不明車牌黑色小客車,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涵雁